勞務用工和臨時用工支出是否需要取得發票入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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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外部勞務用工的費用支出,以前是需要取得勞務用工發票作為勞務費而不是按照“工資薪金”在稅前扣除,因此納稅人都需要到稅務部門繳納營業稅等地方稅費后代開發票,但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卻規定,企業因雇傭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別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薪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此規定是否意謂著這些勞務用工企業無須接受勞務用工人員的發票,可以直接按照工資發放的自制憑證作為稅前扣除的依據呢?對于這個問題,稅企之間有著不同的理解并存在很大爭議,F針對此問題,結合稅收政策規定分析如下,僅供參考。
首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勞務工提供的是營業稅應稅勞務,勞務工個人利用技能為社會提供服務屬于提供“服務業”營業稅應稅行為,理應按照規定繳納營業稅。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第19條),此外,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第20條),因此作為勞務用工企業應以稅務發票作為合法憑證在稅前列支并扣除。
第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測試、翻譯、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等以及其他勞務報酬的所得。上述各項所得一般屬于個人獨立從事自由職業取得或者屬于獨立個人勞動所得。對于個人所取得的獨立勞務所得和工資薪金所得的劃分確認,參照國稅函發[1990]609號《國家稅務局關于稅收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執行解釋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是:勞務報酬所得屬于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至于個人從事的勞務作為獨立個人勞務,一般應符合以下條件:
。1)其醫療保險,社會保險,假期工資等方面不享受單位員工待遇;
。2)其從事勞務服務所取得的勞務報酬,是按相對的小時,周,月或一次性計算支付;
。3)其勞務服務的范圍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對其完成的工作負有質量責任;
。4)其為提供合同規定的勞務所相應發生的各項費用,由其個人負擔。
個人從事的勞務符合上述條件的,其取得的所得為勞務報酬所得;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視其所從事的勞務為非獨立個人勞務,其取得的所得為工資、薪金所得 。由此可見:符合上述條件的外部勞務工個人為用工單位提供的獨立勞務,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綜上所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企業因雇傭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別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此公告中有關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用工僅適用企業所得稅,此規定也并沒有否認個人提供勞務行為的存在,因此不會改變勞務用工個人獨立勞務營業稅及其個人所得稅稅收征管規定,至于獨立勞務個人理應遵循營業稅及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繳納,這與總局第15號公告中企業所得稅政策也并不沖突。
因此,勞務用工企業支付此類人員費用時,不得直接“自制工資單”入賬,而應提醒并督促獨立勞務工個人去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繳納營業稅等相關稅費后申請代開 “稅務發票”交用工單位入賬并作為合法憑證在稅前列支扣除,同時勞務用工單位對于該類人員所得也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主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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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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